第十五条 鼓励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和高等院校培养和引进高新技术发展及其产业化急需的技术和管理人才。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兼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兼职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和高新技术服务的法人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符合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主要为高新技术发展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担保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和其他投资机构,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可以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其初步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说明理由。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重新认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弄虚作假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回该企业已经享受的各种优惠。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对属于本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照《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
十条规定的程序给予减免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