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原核定定额20%幅度的,应当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纳税定额表》,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主管税务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并填写《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经核定不予变更定额的,填写《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并送达定期定额户。
第十六条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起征点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十七条 为规范对定期定额户的征收管理,税务机关应当对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规模选择具有代表性、税法遵从度较高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采集相关数据,并在充分论证后,提出不同行业的定额参数、定额标准和相关调整系数,并相应确定一定时期内不同地区所适用的部分行业基数定额。每个行业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
行业基数定额,是指按该行业中规模小、赢利少的定期定额户经营水平测定的保本经营额,即最低定额。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所在核定定额时,一般都应不低于市局确定的本地区基数定额。对有特殊困难必须在基数以下定额的,应由主管税务所提出,报经税务分局批准。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所应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达不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日常检查,对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主管税务所应及时恢复征税并做出处理。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一年。对特殊情况需采用按月、季、半年为定额执行期的,应当经税务分局批准,并以正式公文形式上报市局备案。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