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协办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同意”、“不同意”、“同意,但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三种审查意见中的一种回复主办部门。
协办部门回复前款三种审查意见之外的审查意见的,视为协办部门同意协办事项,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协办部门回复“同意”的审查意见的,若涉及缴费、领证等事项,应附缴费、领证的具体金额和方式的书面告知书一式三份,主办部门同意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应将协办部门所附缴费、领证的具体金额和方式的书面告知书一份给申请人,转告其按协办部门的规定缴费、领证。
第十五条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的审查意见,应附不同意的理由;不附理由的,视为协办部门同意协办事项,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的审查意见(附理由)的,主办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批准、不批准或者中止办理主办事项。
主办部门决定批准主办事项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协办部门设置的电子邮箱发出领取批准主办事项理由说明的通知,协办部门应在收到通知的当日或次日派人到主办部门领取。逾期不领取的,视为已送达。主办部门因不采纳协办部门的审查意见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主办部门承担。
主办部门根据协办部门“不同意”的审查意见决定不批准主办事项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并附协办部门“不同意”的审查意见,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主办部门根据协办部门“不同意”的审查意见决定中止办理主办事项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并附协办部门“不同意”的审查意见。待申请人完善相关材料并提出恢复办理申请后,应恢复办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协办部门回复“同意,但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的审查意见的,主办部门应作出中止办理主办事项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待中央国家机关出具审查意见后,应恢复办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
第十七条 在协办部门的审查期限内(确定的协办部门已全部回复审批意见的除外),主办部门一般不得批准主办事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批准的,主办部门可提前批准,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主办部门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