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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验收环节实施办法》的通知

  协办部门回复前款三种审查意见之外的审查意见的,视为协办部门同意协办事项,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协办部门回复“同意(合格)”的审查意见的,若涉及缴费、领证等事项,应附缴费、领证的具体金额和方式的书面告知书一式三份,主办部门同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应将协办部门所附缴费、领证的具体金额和方式的书面告知书一份给申请人,转告其按协办部门的规定缴费、领证。
  第十四条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不合格)”审查意见的,应附不同意的理由;不附理由的,视为协办部门同意协办事项,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不合格)”的审查意见(附理由)的,主办部门应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同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并附协办部门“不同意”的审查意见,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协办部门承担。
  第十五条 协办部门回复“同意(合格),但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的审查意见的,主办部门应作出中止办理主办事项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待中央国家机关出具审批意见后,应恢复办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恢复办理的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主办部门应自统一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决定。决定备案的,作出备案决定;决定不予备案的,作出不予备案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并联办理环保预验收的,申请人在领取备案决定后,还应依法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正式验收。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主办事项,申请人原则上应按照并联办理的要求提出申请。建设工程情况特殊的,申请人可向主办部门申请先予单独办理协办事项。
  申请单独办理协办事项的,申请人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主办部门提交该协办部门所需申请材料。主办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主办部门决定受理的,协办部门应按照并联办理的相关要求向主办部门回复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单独办理协办事项,协办部门回复“同意(合格)”的审查意见的,应注明申请人领取专项验收合格凭证的具体方式;协办部门回复“不同意(不合格)”的审查意见的,应附不同意的理由;协办部门回复“同意(合格),但需转报中央国家机关批准”的审查意见的,应附中止办理协办事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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