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防工程周围100米范围内建盖易燃、易爆和剧毒品仓库;
(五)在公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其它有害物品;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七)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八)损害和擅自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九)其它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防空地下室和其它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立由人防、规划、发改、财政、建设、审计和军事机关等部门参加的人民防空建设联审和监督、稽查机制。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牵头、上述部门参加,把人民防空执法检查作为本级政府行政执法经常性检查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立项审核、质量控制、资金使用、民用建筑工程是否依法履行人防义务以及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使用等方面的情况实行稽查管理。
第七章 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建;不补建的,按《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市人防主管部门应依法通知其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按《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