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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二万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及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九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或者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未参加保险或者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当事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与处于合法停放状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确定事故责任:

  (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

  (二)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冒名顶替嫌疑,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的;

  (三)在送伤者到医院后或者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四)为逃避责任追究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的。

  第九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中止原因消除或者中止时间期满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九十七条 交通警察不得在车行道上纠正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

  交通堵塞时,交通警察应当以指挥疏导交通和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为主,不得因处罚交通违法行为而影响交通疏导。

  第九十八条 交通警察执行特别勤务应当严格按照警卫级别履行职责,在确保被警卫车辆安全通过的前提下,减少对社会车辆和行人的影响。

  第九十九条 交通警察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发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放行车辆。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以合法手段获得证据。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锁止违法行为人机动车驾驶证及其车辆信息,停止办理违法行为人驾驶证审验、转籍、增驾、换证以及机动车登记等业务。

  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拖拽违法车辆,应当同时将车辆存放场地和接受处理的地点报“110”指挥中心,以便于当事人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拽的违法车辆,应当在驾驶人提供有效证件或者合法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之时起当日内处理完毕。

  第一百零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推销物品,不得为其他部门收费设置前置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申诉。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正确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原事故认定单位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事故认定单位应当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决定十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也可以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审查。

  第一百零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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