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农副产品销售集中的季节制定有关农用车特别通行规定,方便农民销售。
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七十九条 遇有交通警察示意停车检查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靠边停车接受检查。
对拒不停车接受检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拦截措施。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八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闸、车铃、反射器及牌证齐全、有效;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带人;
(五)不得在骑行中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六)行经人行横道或者在允许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避让行人;
(七)转弯时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
(八)横过道路遇有车辆临近时不得突然加速横穿或者折返。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八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销售或者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三)携带宠物时须妥善看护,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四)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未停稳或者停车等待信号时不得上下车。
第五节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八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安全防护设施、监控设施和道路信息显示装置齐全有效,及时清除路面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制止行人和禁止驶入高速公路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清理。
第八十四条 需要封闭全部或者封闭半幅高速公路施工的,公路经营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施工开始十日前,在相应的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封闭半幅高速公路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公告封闭期限、限制速度、绕行路线。
第八十五条 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八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应当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救援车、清障车在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八条 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遇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医疗急救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救助伤员。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收费站、渡口和其他有关单位记载均车辆信息等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结束后五日内应当及时返还。
第九十一条 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具体范围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