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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分析事故原因,落实整改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依法取得检验资质后,方可开展检验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

  (三)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四)建立被检验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档案;

  (五)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六)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和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机动车应当登记所有人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向当事人提供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易企业不得允许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拼装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送修时间及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二)承接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架、车身等业务的,应当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审批凭证;没有变更登记审批凭证的,不得承接;

  (三)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或者被盗抢嫌疑的机动车,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

  已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改变实际住址、联系方式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号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污损、倒置、折叠、重叠,不得粘贴或者安装影响号牌识别的遮挡物;

  (二)大型、中型载客汽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还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

  (三)总质量一万二千千克以上的载货汽车和总质量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挂车应当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车长十米以上的载货汽车和总质量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挂车应当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载货汽车主车与挂车之间应当安装安全链,轴距四米以上的载货汽车或者挂车,车身两侧及后部应当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四)汽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及故障车警告标志;

  (五)不得在车窗上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六)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号牌,安装反光标识,挂车后部喷涂放大号牌;

  (二)主机与挂车的安全销和安全链等安全设施齐全、有效,符合农业机械安全运行技术条件;

  (三)挂车载物符合核定的载质量;

  (四)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五)随车携带有效的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期间,机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但有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根据汽车排量制定限制登记注册、通行时间、通行区域的强制性交通管理措施。

  摩托车的登记注册,应当符合本地的交通发展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将听证结果予以公告,对于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不得加装、使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第二十七条 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放置专用标志。

  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并按照营运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进行检验。

  禁止使用非载客车辆接送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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