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
(二)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审计、人事、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一)行政机关行政过错;
(二)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过错;
(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