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食品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和安全负责,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和责任制度,制定食物中毒应急处理工作预案,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员,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和卫生知识培训;
(二)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档案;
(三)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状况,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
(四)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负责将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五)接受和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在生产经营场所内的规定位置张贴卫生管理和岗位责任制等制度。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管理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食品卫生管理经验;
(二)参加食品卫生管理员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 建有食堂的单位实行食品卫生安全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食堂卫生管理制度和食物中毒应急处理工作预案,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管理,提供必要的供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餐饮具集中消毒等设施和条件。组织市场内的餐饮业生产经营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有关控制措施,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食品卫生警示牌,对市场内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不良记录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餐饮业实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评定餐饮业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信誉等级,发放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餐饮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和营业执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扣押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量化分级标示和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