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评审备案工作由矿山所在地的设区市国土资源(矿管)局负责。
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评审备案工作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区)国土资源(地质矿产)局负责。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评审意见书应当从签发之日起10日内送交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对评审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权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后20日内予以备案,并及时送交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对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编制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或专家的评审结果如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的评审意见书10日内,按管理权限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重测或重审的书面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权人书面要求后10日内作出是否重测或重审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人。
重测或重审后如还有异议的,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因开采、损失或地质条件、安全生产等原因,造成部分矿产资源储量不能采出,应按照《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分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
正常损失是指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或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设计允许的损失和正常开采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
非正常损失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不能被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因不按开采程序、开采设计(方案),乱采滥挖或者越界违法采矿等原因,人为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浪费或破坏的,不得按正常损失处理,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矿山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列入矿山年度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经评审备案后,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核销。
第十五条 矿山非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分管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符合核销要求的,给予核销。采矿权人办理非正常损失资源储量核销手续时,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项资源储量核销报告(或矿山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具体内容包括下列:
一、矿山资源储量核销申请报告;
二、拟核销矿产资源储量地段开采揭露资源情况与地质勘查报告相应区段的对比资料;
三、拟核销矿产资源储量的分析说明材料(如巷道或采场塌落、涌水或其他情况等);
四、拟核销矿产资源储量分布地段的平面或剖面资源储量估算图及其他有关图件;
五、拟核销的资源储量估算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矿山地下开采中段(水平)或者露天采矿场未采完的资源储量,未按规定办理核销审批手续的,采矿权人不得擅自毁坏坑道和其他采矿工程。
第十七条 为保证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的质量,加强对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工作的监督管理,省国土资源厅和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编制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质量进行核查,核查的重点为矿山资源储量探采变化较大、采矿损失较大、动态检测报告问题较多的甲类矿产,核查率为全年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总数的2%左右。
核查经费分别由省和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列为矿政管理专项经费支出和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是监督管理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基础资料,采矿权人应当按管理权限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并按《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归档。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或不提交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的,不予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擅自毁坏采矿坑道或采矿工程造成无法监管测量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提交地质资料中弄虚作假的,按照《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