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国土资源厅主管全省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负责全省范围内矿山资源储量(石油、烃类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除外,下同)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以及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有关政策、技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实施,对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资质进行监督管理,对管理权限内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及资源储量进行备案。
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内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对管理权限内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及资源储量进行备案,协助省国土资源厅对本行政区内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矿山资源储量进行动态监督管理,对其管理权限内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及资源储量进行备案。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通报和发布。
第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有关规定,采取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委托具有资质的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对占用的和每年开采的、损失的、核销的、保有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测量,提交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并在评审备案的基础上,如实填报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度变动情况及资源储量回采率,按规定核销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实行一年一测,首次测量的矿山必须详细测量,以后的测量每隔二年进行一次详细测量,其他年度的测量从简。
采矿权人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资源政策、技术经济政策,对矿产资源开发坚持“大小、贫富、厚薄、难易”兼采的原则,按经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利用方案进行开采,防止矿产资源的浪费。经评审备案的矿山保有资源储量可作为矿山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的依据。经实施动态监督管理的开采资源储量,可作为采矿回采率考核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依据。
矿山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编制资源储量地质报告。
第七条 从事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工作的机构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必须具有规定的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资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资质。
有条件的采矿权人可以自建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鼓励地质勘查单位、有关技术协会成立中介社会服务性质的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
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的资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年度动用、开采、损失、生产勘查增减的资源储量测量,编制年度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权限,报送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工作,应当依据经合法审批和评审备案(认定)的勘查地质报告、储量地质报告或上年度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
具有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资质的采矿权人应当按本规定的要求,自行测量本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年度开采、损失的资源储量和生产勘查或其他原因引起增减的资源储量,并按上款的要求报送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台帐。
第九条 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程规范,开展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
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工作主要内容为:
一、矿区地质条件、主要矿体地质特征、矿床开采条件和矿石质量变化情况;
二、矿界范围内保有和累计查明的资源储量(基础储量、资源量);
三、采空区历年开采、损失的资源储量,生产勘查增减、重算变化的资源储量,保安矿柱和安全隔离带预留的资源储量;
四、矿山当年开采、损失的资源储量和生产勘查增减、重算变化的资源储量;
五、下一年度拟动用的资源储量;
六、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规范的要求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评审。
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石油、烃类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除外)资源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评审备案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资源储量为小型(含小型以下)规模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省国土资源厅授权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备案,对其组织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