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珠海市出租车委托经营申请表》;
(二)《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正本和身份证明资料正本;
(三)到期的《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
第九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转让营运牌照时,被转让人应履行原营运牌照持有人签订的《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
第十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达不到
《条例》规定出租车经营资质的,应在本《规定》公布实施前选择符合资质的出租车经营者委托经营。原挂靠企业不符合要求的,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得无故刁难、拖延时间,如出租车经营者无故刁难、拖延时间造成经济损失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赔偿。
第三章 出租小汽车经营者
第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者指符合
《条例》规定条件的出租车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接受委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与营运牌照持有人签订由市交通局监制的《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双方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二)应与出租车驾驶员签订由市交通局监制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双方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三)统一聘用出租车驾驶员,签订由市交通局和劳动局监制的《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按时缴纳各项税、费;
(五)不得聘用没有上岗证的人员;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七)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检验,确保车辆技术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八)办理出租车日常业务和出租车承运人责任险的购买(车内乘客险);
(九)出租车经营者与出租车营运牌照持有人签订《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到期后,如继续委托经营的,应重新签订合同;
(十)出租车经营者与营运牌照持有人签订的《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到期后,如需要另选择出租车经营者的,原经营者与接受经营者应协助营运牌照持有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各项费用,不得任意或变更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