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立面图;
(九)总配电图;
(十)防雷产品说明书及有关证件;
(十一)规划报建审核、施工资质证书、焊工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防雷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的单位进行防雷工程分段验收,并出具防雷工程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将防雷工程验收报告作为该项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部门认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及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