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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次修改决定》的通知(2007)

  (三)原判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年以上,余刑在九个月以内的。
  (四)原判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年六个月以上,余刑在一年以内的。
  (五)原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二年以上,余刑在一年三个月以内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罪犯假释,须征得罪犯所在区县公安局、司法局同意。
  同时具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适用本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专案罪犯、重要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邪教组织犯罪骨干分子、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首要分子假释的,根据相关规定先行请示上级机关。
  第六条 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的,已执行原判刑期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从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一般为一年;上次减刑二年以上后假释的,间隔不得少于二年。
  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不得少于十个月。
  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不得少于八个月;上次减刑二年以上后假释的,间隔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第八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种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第九条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不致再违法、犯罪的,或者系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
  第十条 “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是指罪犯在本市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内服刑期间获得的奖励,包括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监狱(看守所)嘉奖、监狱(看守所)表扬、重大立功、立功、局嘉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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