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将原规定第十一条修改为: “‘连续犯罪’,特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诈骗、涉毒等连续作案二起以上的故意犯罪。”
八、将原规定第十七条内容删除增改为:“监狱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等行为,后经查属立功、重大立功尚未兑现的,由北京市公安局审核,具函并附相关证据、法律文书,转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依法办理。”
九、将原规定第十八条修改为:“本规定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新实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十、将原规定第十九条修改为:“二○○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可以选择适用本规定或者原规定。”
本修改决定自二ОО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印发。
附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
(二ОО五年一月一日制定,二ОО五年十月一日、二ОО七年六月一日修改)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监狱、看守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监所罪犯假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原判有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虽未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但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凡老年罪犯、残疾罪犯假释,必须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并经居住地司法所书面证明,区县司法局书面审核同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