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三十二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经办机构征缴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受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要实现保值增值,有关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必须及时划缴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财政部门将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调剂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提出拨款意见,从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再就业专项资金账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账。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时间将征缴的社会保险基金缴存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于当日登记入账。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七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负责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