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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2007)

  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向市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并依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市土地登记机关负责办理土地的登记造册,由市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享有和行使相应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八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登记机关按以下类别进行登记造册,并由市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

  本条第(一)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取得的方式分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三种类型进行登记。

  第八十六条 集体土地由市土地登记机关按以下类别进行登记造册,并由市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集体农用地使用权。

  第八十七条 市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设定、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当明确核准登记的时间,并对外公示。核准登记时间以市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核准登记业务最后审批的时间为准。

  办理变更登记的核准登记时间应当与上一手注销登记的核准登记时间相一致。

  第八十八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不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一)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为开发本地块首次成立单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权属变更到新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

  (二)外地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为在本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注册成立新的企业,将土地权属变更到新成立的企业名下的;

  (三)因离婚而使土地使用权由原夫妻一方取得的;

  (四)家庭成员共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的;

  (五)农村集体生产留用地变更到该农村全资附属企业或者全体村民的股份合作企业,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变的。

  第八十九条 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对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或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查明土地权属情况。查封或者处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土地的权利人、土地权属证号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号、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

  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包括预查封、轮侯查封)应明确查封的期限。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市土地主管部门、市土地登记机关应当直接注销查封登记。

  第九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查封登记手续分别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市土地登记机关负责办理。

  市土地主管部门、市土地登记机关在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时,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的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与登记信息进行核对。凡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中被执行人及其被执行土地的权利人名称、证号、面积等与登记信息一致的,不作实体审查,及时协助执行;不一致的,可以向该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的审查建议。

  第九十一条 对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以处置土地使用权为目的,要求市土地主管部门、市土地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市土地主管部门协商:

  (一)地上没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

  (三)未交清地价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十二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如该土地使用权已依法设定抵押的,基于法定事由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原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效力及于该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权益。抵押权人对土地补偿权益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如该土地使用权已依法查封的,对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主管部门必须商请查封机关同意,由查封机关依法作出解除查封法律文书后方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效力及于该土地使用权的替代物、收地补偿权益,由原查封机关作出查封该替代物、收地补偿权益的法律文书。

第六章 土地监察

  第九十四条 土地综合执法机构是市土地主管部门从事土地综合执法的专门机构,依法从事土地综合执法工作,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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