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同一宗非经营性用地上有两个以上申请用地者的;
(三)成片开发的工业用地、仓储用地;
(四)物流项目用地。
第七十二条 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执行。
土地出让年限,自市土地登记机关核准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起计算;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未申请核准登记的,土地出让年限自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开始计算。
因政府迟延交付出让土地或者强制性调整规划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土地出让年限起算时间。
第七十三条 除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其他项目用地都可以通过国有土地租赁方式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依照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七十四条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租金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依据确定,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布。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年限可以约定,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三节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应当先征得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十六条 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并按办理转让登记当时的基准地价补交地价款。
未按批准的用途进行建设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
第七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已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且不得超出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
第七十八条 为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为担保履行其他债务的需要,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但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除外。
根据前款的规定,为履行其他债务需要设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因其债权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导致抵押登记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租、抵押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已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完成建设;
(三)已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根据前款转让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时,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期不得超过二十年,且不得超过国有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
第八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国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持有的未按规定进行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企业改制时,应当将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从改制企业中剥离,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收回。
第八十一条 未完成项目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出租;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出租。
随地上建筑物一起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出租收益中土地使用权收益部分上交政府,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二条 未完成项目建设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禁止抵押;地上有合法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抵押。
抵押合同应当约定抵押物被处置时补交地价等条款,抵押权人应当同时分别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承诺书。
第四节 土地确权、登记、发证
第八十三条 土地确权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机关根据市土地主管部门确权的结果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