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得涂改,否则无效。经批准允许用地单位更名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记载的事项有误的,应办理换发手续。
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为两年。逾期项目未竣工的,用地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市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建设用地批准书失效后,项目尚未动工开发建设,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建设用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作出终止供地决定。
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市土地主管部门与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约定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块位置;
(二)土地用途;
(三)出让(划拨、承租)年限;
(四)地价(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五)土地利用条件,包括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内容;
(六)项目动工开发期限、建设期限;
(七)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及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对建筑物的补偿;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条件;
(九)合同终止的情形;
(十)享受地价优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补交地价的情形;
(十一)违约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还应当约定租金的调整时间、幅度和方式,以及合同终止时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处置方式等内容。
合同格式文本,由市政府公布。
第四节 用地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证的规定和约定使用和保护土地。
第四十四条 农村留用地在开发建设前应当由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不得丢荒。
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建设需要,市政府可以对农村留用地作出规划调整,也可以按市场价格协商收购。协商收购价不得低于收购当时市政府颁布的该区段相应用途的标定地价。
第四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以初次统征土地时核准的在册人口数为准。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用地标准、建筑面积标准在本村范围内申请宅基地。
被征地农民申请宅基地,应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持户口簿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委托书,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同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到辖区所在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提出用地申请。父母是被征地农民,与其同住并且同户的成年子女也是被征地农民的,领取结婚证后或者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可以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宅基地,应当在镇级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
被征地农民申请宅基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市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之前,应当将拟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事项在所在的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逾期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市政府批准之日起五日内给予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
宅基地实行总量控制。每个村的宅基地总指标在该村的生活留用地和旧村场用地指标中安排。
第四十七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节约使用宅基地。
村委会组织本村被征地农民集资建设城市社区式多层住宅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在规定的报建面积标准基础上,给予每人增加二十平方米建筑面积,并给予其享受被征地农民的报建价格标准。被征地农民已取得宅基地并享受了优惠报建指标的不再重复享受。
第四十八条 没有进行建设、未完成建设和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宅基地,一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的,不能再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将本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抵押,出租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