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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在本市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按本办法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
  第六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3%,用人单位可按月、季、年缴费,也可按合同期或工期一次性缴费。
  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参保当期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的当月即停止享受待遇。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费,农民工本人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费的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待遇,由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按下述规定支付。
  (一)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支付比例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二)支付范围: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项目三个目录规定的下述医疗费。
  1.住院治疗医疗费;
  2.急诊抢救观察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院观察7日内的门诊医疗费;
  3.恶性肿瘤化疗放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门诊医疗费;
  4.本市以外医疗费原则上不予支付。
  (三)参保人员就医行为,定点医院,服务和经办管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已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也要参加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以按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缴费比例补缴差额部分医疗保险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管理。补缴费期间计算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缴费年限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规定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未按本规定参加保险并缴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医疗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实行全市统一政策,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区县管理。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并单独列帐管理。根据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情况,适时调整筹资及待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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