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县、乡镇、农村和个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得擅自进行处理。
附近没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产生医疗废物较少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委托有贮存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暂存,并且由受委托医疗卫生机构统一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不按规定进行收集、处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输液瓶回收利用时用于原用途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置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产妇胎盘的。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