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密闭式运送工具。运送工具须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性标志,使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医疗废物的运送工具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运送医疗废物发生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上述有关部门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部门负责疏散人群,并且在受污染地段设立隔离区,防止处理事故以外的车辆和人员接近;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和安全处置,消除对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 收集和暂时贮存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运送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混装的,应当按医疗废物处理。
第十六条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登记后,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输液瓶使用后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按医疗废物处理;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回收利用时不得用于原用途。
输液瓶回收利用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产妇胎盘,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并告知产妇。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医疗废物就地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