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作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错误或不当的;
(三)作出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错误或不当的;
(四)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决定错误或不当的;
(五)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错误或不当,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七)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应当给予审批、登记,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的;
(十)没有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十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骗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十三)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撤销、变更,或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监察机关撤销、纠正或者责令撤销、纠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前置条件,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