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共服务:减半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月使用费;享受经常化捐助,通过县级捐助接收机构,将募集的衣被、家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无偿提供给保障对象使用。
4、医疗减免: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村低保对象,个人支付部分的缴费,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减免,减免费用由村集体和地方财政负担。在指定医院就医的,酌情减免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和普通检查费、普通住院床位费等。
5、住房资助:农村低保对象危房改造的,应优先审批,减免相关费用,尽可能给予各方面资助。
6、灾害救助:低保对象因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民政部门应优先、重点安排救灾款物和其他救济款项。
7、社会互助:社会各界及各有关部门的对口帮扶、包户扶贫、扶残助残与保障对象家庭结对子,帮助解决各种困难,提供生活和精神援助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低保对象原则上每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符合条件的,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停止发放保障金,并收回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仍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要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对低保对象、低保补差每半年公开一次。对违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调查属实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即时取消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