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卫生、教育、公安、税务、工商、物价、国土、广电、供电、审计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依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市、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七条 持有我市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包括赡养人和抚养人)或法定扶养人无扶养能力的居民(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按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执行);
(二)因残疾、年老体弱,或家庭主要劳动力患有重病、死亡和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口粮田无法耕种,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特困户;
(三)虽有一定的收入,但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贫困户。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赡(抚)养关系,年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人员。
第八条 “家庭年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家庭所有成员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业生产劳动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具体测算口径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农业、统计等部门联合确定);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奖金;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