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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强制维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出具维护合格凭证,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强制维护单位申请办理临时上路手续时提供虚假维修资料,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台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未取得有效检测合格凭证的;
  (二)注销检测合格凭证后未取得临时上路手续或临时上路手续过期的。
  第三十六条 异地号牌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未按规定将机动车进行强制维护并复检合格,该机动车再次在深圳市范围内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每台处以一千元罚款,并可暂扣该机动车进行强制维护。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定期检测单位或强制维护单位出具的凭证未通过数据信息系统自动生成,或者出具虚假凭证,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分别对定期检测单位、强制维护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定期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从事检测业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报请省环境保护部门吊销检测人员的排气污染检测上岗证,并解除与检测单位的检测委托关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定期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公开检测资格、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排气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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