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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企业取得的资质等级的记录;

  (五)企业自愿发布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查询企业的非公开信用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当事企业书面委托的,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二)行政机关依法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三)司法机关因涉案,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四)其他组织持有效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查询当事企业的信用信息。

  查询企业非公开信用信息可以按约定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设定如下:

  (一)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诚信信息,期限为有效期内;

  (三)失信信息,期限为履行法定义务后1年;

  (四)企业自愿发布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发布止;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发布期限界满后,查询系统解除记录,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企业的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五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信用办提出书面更正申请,信用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经核对与原提供信用信息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立即更正、发布;与原提供信用信息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但企业仍认为有误的,信用办应当通知原提供信息的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将结果报信用办,信用办在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信用太原”建设领导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提供企业虚假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拖延或越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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