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矿山储量年报》(盖编制单位和采矿权人印章)及其附图、附表;
(二)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
(三)生产矿量、矿山储量台帐,样品检测分析报告;
(四)测量工程记录(探采工程及剖面端点实测数据);
(五)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初审意见书、上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告、以往地质资料、图件等)。
第七条 采矿权人有条件的,可建立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申报条件、申报要求按《关于申报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通知》(浙土资办〔2006〕129号)执行。
第八条 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按国土资源部和省厅统一规定的《浙江省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暂行技术要求》等有关规范、规程和技术要求执行。
第九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编制报告和初审专家可由省厅公布的矿产资源储量专家承担。
第十条 对采矿权人报送的《矿山储量年报》,实行审查和实地抽查。
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的分工,分别聘请评审专家进行审查。审查方式可采用集中会审。评审专家从矿产储量评估师或省厅公布的矿产储量评审类专家中聘请。
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不同的采矿权有偿出让方式,在年初制定抽查计划,统一开展实地抽查。对抽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应组织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矿山储量年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当年开采和损失资源储量及其类别;矿山开采回采率、矿石贫化率计算的正确性;矿山保有和累计查明资源储量及其类别。
(二)当年因生产勘查或估算参数变动重算的增减资源储量及其类别,估算的可信度;资源储量类别厘定的合理性,资源储量增减变化原因的剖析。
(三)地下开采矿山井巷测量及地质测量(采样、编录工程)工作精度与质量;矿山探采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条件的变化等。
(四)矿石质量变化情况及共伴生矿产的综合利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