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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业教育条例

天津市职业教育条例
(2007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培养技能型、应用型的高素质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国家以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坚持面向社会和市场办学,坚持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相结合,提高受教育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素养,提高其就业能力、工作能力、职业转换能力以及创业能力。

  第四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发挥行业、企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督导评估,建立并完善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其他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资金的机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举办职业教育机构,资助或者捐赠职业教育事业。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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