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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第六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护堤护岸、丁坝、码头、桥梁、公路等对河道有影响的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规划治导线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治导线划定;

  (二)省确定的跨市(州)的重要江河、河段以及都江堰灌区内灌排兼用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州)的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市、区)的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你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建设、改造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不得侵占行洪断面和改变规划的河道岸线;河道两岸防洪抢险通道内不得兴建与防洪无关的建筑和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等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不得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将原河道沟渠覆盖。确需填堵、废除或者覆盖的,应当通过充分论证后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妨碍行洪的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九条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开渠、挖窖、挖塘、葬坟、开采地下资源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不得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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