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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在应急救援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救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三条 非营业性游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职务证书,是指船员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及其他适任证件。

  (二)滚装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额证书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十二人以上的滚装船舶。

  (三)非营业性游艇,是指符合国家游艇检验规范,主要用于非营业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

  第五十七条 主要用于海上垂钓活动的娱乐性钓鱼船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渔业船舶的管理规定进行登记,并负责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体育运动船艇的安全管理由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监管。

  第五十九条 市及沿海区(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青岛海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以及以军事目的进行海上施工作业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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