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禁止在城镇超速行驶、超标准鸣笛。
(二)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
对在道路上泄漏、遗撒物品的,当事人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没有条件清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卫生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机动车辆应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镇主要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须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城镇辖区内的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
废电池、废电器等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理。
工业垃圾、医用垃圾、液化气残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收集和处置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城镇辖区内的单位和餐饮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城镇辖区内的旱厕、化粪池和储粪池及排污管道,由责任单位及时清掏、疏通,密闭运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城镇居民饲养家畜家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畜群转场或牲畜交易应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道路通行,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城镇辖区内的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皮张等废弃物;
(四)在城镇街道、林带、公路沿线和垃圾收集容器等处焚烧纸屑、树叶、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或者进行祭奠活动;
(五)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