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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修正)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调剂本县财政预算,制定本县财政管理实施办法。

  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定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其它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根据财力情况,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民族机动专项资金、预备费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因国家政策调整所减少的税费和应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政策性补助,报请上级财政以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予以足额补贴。

  自治县如遇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预算收入预算支出发生减收增支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加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等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对国家拨给本县的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发展学前教育,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大力推进高中阶段教育。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乡镇建设好寄宿制学校,全面落实国家的扶贫助学政策。

  自治县设立民族职业学校,建立职业培训中心,积极开发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大力培养职业技术人才,建立职业技术人才就业机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办教育,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依法兴办教育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培训,努力提高师资素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研究机构建设,积极引进科学技术人才,改善科学技术人才的工作条件。自治县的科学技术人才应面向县域经济建设,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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