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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修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其它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当有侗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所属工作部门要合理配备侗族工作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并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和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津贴,其标准应当逐步提高,其他福利待遇也应当给予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引进各类专业人才投身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各项社会事业建设。

  自治县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劳动者,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本条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订。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县在苗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苗族乡。苗族乡乡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苗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备苗族工作人员。苗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适合本区域特点的具体措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苗族乡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苗族乡实际情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帮助苗族乡加快经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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