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加强燃煤企业监管。要加大对我市用煤超过5000吨/年企业的监管力度,严格控制燃煤企业用煤的含硫量。各地环保部门要根据燃煤企业用煤量、含硫量和脱硫设施的实际情况严格按国家标准征收排污费。对超过许可总量的单位,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要下达限期治理任务。
六、着力提高城镇污水处理率和达标率
(一)加快污水处理厂建设。 “十一五”期间,全部中心镇、工业园区和太湖流域所有建制镇都要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正常运行。各区、县(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由市建委牵头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督查落实。各级财政要进一步加大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包括配套管网建设资金的投入力度。城镇污水处理厂新投入运行一年内,年实际污水处理量要确保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投入运行3年以上的,年实际污水处理量要确保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城镇污水处理厂未按期建成、未按期达到规定处理负荷或未按要求建立城镇污水收费制度以及收费标准低于规定的,要相应扣减财政专项补助,对规划截污管网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行区域限批,直至达到相关要求。
(二)推进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各区、县(市)和各中心镇要编制专项规划,结合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工程,加大现有污水管网改造力度和污水管网建设力度,逐步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到2010年,全市新增污水集中收集处理量40万吨/日以上,市区污水集中处理率(二级)达到80%以上,各县(市)的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75%,中心城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55%。
(三)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管。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制度,将评估结果作为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用划拨依据。对超标排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以及污水处理达标率不高的污水处理厂,应进行公开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对纳管企业实施限产限排措施。逾期仍未实现达标排放的,对其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行区域限批,直至实现达标排放。因进管污水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的,污水处理厂应及时报告当地环保、城管部门,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的污水纳管阀门。根据污染减排工作的需要,对总量控制和减排任务无法完成的区、县(市),其辖区范围内的工业污水处理厂和工业企业可适当提高污水排放标准。
(四)全面实行城镇污水处理收费制度。进一步健全城镇污水处理收费制度,认真贯彻《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148号)精神,并按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污水收费标准,切实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以保证污水处理行业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