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
《公汽管理办法》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公共汽车营运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
《公汽管理办法》规定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作他用的;
(三)在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的机动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