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各类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按月给予岗位补贴。岗位补贴的期限与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一致。对其他用人单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助,时间不超过3年,人均标准为第1年1000元、第2年1500元、第3年2000元。对2005 年底前核准享受岗位补贴的,在按新岗位补贴标准计算的补贴额未确定前暂按原标准执行。
3、对持《再就业优惠证》,2008年底前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满30年及以上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再就业确有困难且参加养老和医疗保险的大龄特困人员,给予社会保险援助。按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逐年为其缴纳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4、对就业困难对象提供1次免费职业培训,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5、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就业后,其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时限续延3个月,3个月后重新核定其家庭收入。
(七)做好中央和省属企业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将驻市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我市再就业工作规划,按规定享受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
(八)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认定证明》的发放和使用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认定证明》审核发放程序,实施跟踪监督管理,定期年检,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企业认定证明》的,要严肃查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认定证明》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同级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收回并予注销。
《再就业优惠证》按规定在全省范围内适用。
三、改进就业服务管理,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一)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各级政府切实做好城乡统筹就业工作的专职机构,要统一公共就业服务项目、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强化服务功能,注重工作实效,扎实开展就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创业指导、就业援助、失业保险经办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工作。各级政府要根据统筹城乡就业工作的需要,充实和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工作职能、编制和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并将人员和工作经费全额列入财政部门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