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执法类。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程序、结果。
(五)服务类。
1.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招生考试信息等情况;
2.医疗机构所用的常用药品、器械、耗材以及医疗服务等的价格;
3.提供水、电、气、燃油以及通讯、邮政、公交、运输等公用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办事程序等情况;
4.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内容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尚未最终确定的政务信息或事项;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一)新闻发布会;
(二)政府公报;
(三)政务公开栏、电子信息屏;
(四)办事指南;
(五)网站;
(六)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七)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公民列席旁听;
(八)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九)档案文件;
(十)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当将本单位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应包括政务公开的事项、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政务公开目录由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