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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三)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同时转让保证金及利息的,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按本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做好核实工作,下达《转让变更通知书》。
  代理银行凭国土资源部门下达的《转让变更通知书》及受让人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办理保证金明细账户中采矿权人名称及企业信息的变更。
  (四)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同时不转让保证金及利息的,采矿权出让人应当完成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或复验合格的,应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为采矿权出让人办理保证金返还手续,同时按第三条的规定为采矿权受让人办理保证金交存手续。
  六、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验收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闭坑前,在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后,向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书面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报告。
  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规程(试行)》 (附件3)和《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标准(试行)》(附件4)等组织验收,验收结果须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由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矿山,如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或者验收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其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的处置结果,需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检查验收工作涉及的相关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七、保证金的返还
  (一)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将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山以及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大、中型矿山由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定保证金返还本息数额,并负责下达《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支付通知书》(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附件2);
  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小型矿山,由县 (市、区)国土资源局核定保证金返还本息数额,经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共同审核签章后下达《支付通知书》。
  (二)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采矿权人返还本息。
  (三)采矿权人申请对分期恢复治理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的,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根据开采年限,按一定比例逐步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但保证金余额不得少于应交保证金总额的 15%。
  (四)代理银行收到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支付通知书》原件及支付凭证,经查验无误后,为采矿权人办理保证金支取手续。
  八、其它
  (一)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发证的矿山,其保证金的交存、使用及本息返还由州(市)国土资源局参照本《实施意见》统一规定。
  (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审计部门做好对保证金制度实施的监管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建立健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采矿权人按照《暂行办法》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交存保证金,确保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对在建立和执行保证金制度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州、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

  附件1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

  立责任书双方: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采矿权(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因新申请采矿权□(延续采矿权□、转让采矿权□、改变矿区范围□、改变开采矿种□、改变开采方式□、其他□),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签订本责任书。
  第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履行采矿权人义务,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
  第四条 为保证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采矿权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采矿权人交存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主要包括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保护矿区自然地质地貌景观或珍稀地质遗迹、开展矿山土地复垦等。
  第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范围包括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矿区范围及采矿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影响范围。
  第七条 采矿权人在进行矿山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进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与施工,矿山建设主体工程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进行采矿活动同时,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采矿活动结束后一年内,完成全部恢复治理工作。
  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达到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要求。

第三章 保证金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交存保证金    元。分  次交存,其中年交   元,年交    元,年交     元,年交      元。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后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返还保证金本息。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分期恢复治理工程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采年限,按一定比例逐步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但保证金余额不得少于保证金总额的15%。

第四章 验收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完成阶段性或最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后,应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报告。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采矿权人的验收申请后,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以及经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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