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
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
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五十九条第一款: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行政法规(7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农牧渔业部发布)第
三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施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令第1号)第
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3)《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第
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99号)第
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依照本规定实施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协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实施管理。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
三条第三款: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7)《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
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三)地方性法规(12件)
(1)《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
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2)《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
三条第一款: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
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宣传、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四)救护和处理送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五)依法审批、发放、注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证件;(六)对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4)《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第
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苗种、亲体的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5)《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第
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
(6)《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
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7)《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
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8)《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
三条第二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9)《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
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10)《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
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11)《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
五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有关涉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12)《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第
六条: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四)部门规章(15件)
(1)《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3号)第
四条第二款:地方海洋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海域内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
(2)《
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1993年9月8日 国家海洋局发布)第
三条:国家对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海洋环境预报部门负责发布。地方海洋环境预报部门指,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管理局(处、办)所属的海洋预报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各类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
(3)《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第
三条第二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4)《
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国无管〔1996〕13号)第
二条: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授权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海区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5)《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农渔发〔1996〕13号)第
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发布实施)第
五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7)《
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国海管发〔1999〕370号)第
三条第二款: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论证前的初审工作。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 农业部令第38号《关于
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
三条第二款: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9)《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第21号)第
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10)《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7号)第
三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
(11)《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1号)第
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
五条第四款:省级以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海洋渔政船同时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13)《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19号,农业部令第38号《关于
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
五条第二款: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本海区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14)《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9号)第
四条:省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配套资金、监督检查等工作。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直属的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渔业(海洋渔业)、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等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