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方性法规(1件)
(1)《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
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1、厦门市水政水保监察支队
委托单位:厦门市水利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水政水保监察支队
执法依据:共6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二)地方性法规(2件)
(1)《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
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工作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2)《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第
三条第三款: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
(三)部门规章(2件)
(1)《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第
四条第四款:县级以上水行政方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及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管理。
(2)《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13号)第
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四)政府规章(1件)
(1)《
厦门市水政监察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第
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政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水政监察工作。
2、厦门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委托单位:厦门市水利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执法依据:共4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
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二)地方性法规(1件)
(1)《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三)部门规章(1件)
(1)《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
十条第二款: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第
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四)政府规章(1件)
(1)《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1号)第
三条第二款:交通、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可委托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附件5:
厦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执法依据:共18件
(一)法律(1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二)行政法规(5件)
(1)《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第
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
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3)《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
九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4)《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第
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5)《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第209项: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3件)
(1)《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四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2)《
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3)《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第
二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部门规章(8件)
(1)《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号)第
五条: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地方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地方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2)《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第
三条第二款: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批准所辖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调查,承担审核工作。
(3)《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八条: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须在上年底将次年宣传品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临时动议制作的宣传品须事先将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该部门须在1个月内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第
二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5)《〈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6)《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
五条第二款: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7)《国家计生委、
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管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
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8)《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
三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下,会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五)政府规章(1件)
(1)《
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09号)第
三条第一款: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有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二、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委托单位:厦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站
执法依据:1件
(1)部门规章(1件)
(1)《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
四条第二款: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明确各业务机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中的职责。流动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附件6:
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
执法依据:共48件
(一)法律(8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四十七条第一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
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