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第
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5)《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号)第
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6)《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
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7)《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第
六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8)《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0号)第
三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9)《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
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10)《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2 号)第
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设立接待场所,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11)《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第
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12)《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第
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13)《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地质矿产部令第17号)第
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矿产资源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及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
(14)《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
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5)《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第
九条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登记的,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16)《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6号)第
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17)《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第
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8)《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
二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19)《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7 号)第
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五)政府规章(11件)
(1)《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
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事务。
(2)《
福建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第
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3)《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招标、拍卖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批准使用土地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4)《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第
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的组织管理工作。
(5)《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第
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矿管部门应当按照年检的有关规定,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检查。对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注册手续。
(6)《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第
四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现更名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工作。
(7)《
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0号)第
五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厦门市房地权籍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领导和委托,承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8)《
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1997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
五条: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直接管理直管公房的安全;各区人民政府对其具有审批管理权限的私房实施安全管理;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自管公房实施安全管理(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9)《
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第
四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租赁主管部门)。租赁主管部门可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管理所等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10)《
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5号)第
三条: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是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的分配、租赁及其管理工作。各区政府协助廉租住房的分配、租赁及其管理工作。
(11)《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0号)第
四条:市土地房产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同安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预售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市土地房产行政部门和同安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预售主管部门)。
2、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各分局
执法依据:1件
(一)地方性法规(1件)
(1)《
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第
三条第二款: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以下简称土地分局)具体负责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三十三条:对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分局决定。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名称: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执法依据:1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2002年3月24日修订)第
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三、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
委托单位: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
执法依据:1件
(一)政府规章(1件)
(1)《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第
四条:市土地房产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同安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预售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市土地房产行政部门和同安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预售主管部门)。
房地产交易机构受预售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的具体工作。
附件4:
厦门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1、厦门市水利局
执法依据:共35件
(一)法律(3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八条第五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 行政法规(9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
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经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要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2)《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第
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
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