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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等7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26)《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第十四条: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7)《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第十四条: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12号)第六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附件3: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1、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执法依据:共64件

  (一)法律(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十五条第一款: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行政法规(18件)

  (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3)《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令第19号)第六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5)《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八条第三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8)《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宽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10)《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1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1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1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四条第一款: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第二款: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16)《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17)《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0项: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三)地方性法规(12件)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2)《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3)《福建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4)《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5)《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利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权限,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6)《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条:省测绘局是本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工作,专业部门的测绘工作在省测绘局指导下,由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7)《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破坏地上附着物。

  (8)《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9)《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10)《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第三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市砂、石、土资源的主管部门。

  (11)《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房屋管理工作。

  (12)《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部门规章(19件)

  (1)《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2)《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1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3)《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仿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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