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
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
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
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
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7)《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发布)第
六条第二款: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8)《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第11号发布)第
六条: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9)《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 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
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发布)第
三条: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11)《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务院1993年11月21日发布)第五点:各级教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配合同级人大常委会,对《
教师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国发[1988]15号发布施行) 第
九条第三款:地市考委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三)地方性法规(8件)
(1)《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
六条第三款: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义务教育的经常性工作。
(2)《
福建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
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3)《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
七条第一款:公安、教育、劳动、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以及其他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4)《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
四条第一款: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教师工作。
(5)《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
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6)《
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第
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成员由承担终身教育相关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主要职能为协调、指导、推动和评估终身教育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终身教育的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具体事务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终身教育工作。
(7)《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修订)第
四条第一款: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教师工作。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8)《
厦门市学校用地保护规定》第
四条第二款: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学校用地行使管理职能。 其他学校的用地由其主管单位进行管理。
(四)部门规章(27件)
(1)《
地方教育电视台站设置管理规定》(国家教委令第3号)第
二条:各地教育电视台、站,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统一管理。
(2)《电视师范教育管理办法》(国家教委令第5号)第四条:电视师范教育的有关招生、教学组织、管理工作,由各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落实。
(3)《
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国家教委令第6号)第
四条:高校档案工作由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同时接受国家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4)《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国家教委令第14号)第
六条: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是国家对高等学校实行监督的重要形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5)《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国家教委令第15号)第
十三条: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6)《
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国家教委令第16号)第
六条第三款:地市考委有关中专自学考试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7)《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教委令、公安部令第17号)第
四条:学校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不同)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刻制印章。各级各类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不得刻制印章。
(8)《
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国家教委令第18号)第
五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主管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工作。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办理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的日常具体工作。地方的考试管理处罚,由地方各级招生考试机构负责。
(9)《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委令第26号) 第十条第二款:小学应按照《
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组织服务区内的适龄儿童按时就近免试入学。小学的服务区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10)《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令第27号)第
四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11)《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教育部令第1号)第
八条: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特殊教育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学年末,学校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12)《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5号)第
十一条: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可持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国外邀请函,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护照。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在申办护照时应当同时出具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13)《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教育部令第6号)第
二十四条:教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年审要求,于每年初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以及上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14)《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第
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规划;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市(地、州、盟)、县(区、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15)《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第
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保障中小学校长接受培训的权利。中小学校长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侵犯其接受培训权利的,有权按有关程序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16)《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
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
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17)《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卫生部令14号)第
三条: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18)《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第
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第
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1986年5月19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第十七条: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
(21)《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1986年5月19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第十五条: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
(22)《
广播电视大学暂行规定》(〔88〕教计字063号)第
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大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属高等学校,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教学业务接受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的指导。
(23)《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教成〔1990〕023号)第
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指导和管理,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部门应协助地方做好对所属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24)《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第十六条:学校每年应将教职人员及学生名册、教材等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25)《
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第
十一条: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管理,对政府批准的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和批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杂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