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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等7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4)《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自动进口许可分级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二)。

  (5)《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6)《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23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7)《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8)《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7号)第四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9)《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 环保总局令第16号)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管理全国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10)《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号)第十七条: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11)《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 财政部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第三款: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12)《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9号)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13)《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4号)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作为项目主持单位,负责本地区创新计划的组织与实施;部分中央企业作为项目主持单位负责创新计划中本企业(集团)项目的组织与实施。

  (1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 )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15)《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3号)第五条:电网调度机构是电网运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机构,各级调度机构分别由本级电网管理部门直接领导。调度机构既是生产运行单位,又是电网管理部门的职能机构,代表本级电网管理部门在电网运行中行使调度权。

  (16)《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六条:供电企业未按《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而对用户中断供电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7)《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7号)第六条:供电企业如能提供证明,居民用户家用电器的损坏是不可抗力、第三人责任、 受害者自身过错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原因引起,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核实无误,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18)《供电营业规则》(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第五十八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共同加强对电能质量的管理。因电能质量某项指标不合格而引起责任纠纷时,不合格的质量责任由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的电能质量技术检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19)《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3号)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监督、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

  (20)《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政府规章(2件)

  (1)《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二、受委托执法的机关或组织

  名称:1、厦门市节能监测技术服务中心

  委托单位: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节能监测技术服务中心

  执法依据:共1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2、厦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委托单位: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受委托单位:厦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执法依据:共2件

  (一)部门规章(1件)

  (1)《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第四条第三款: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政府规章(1件)

  (1)《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散装水泥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散装 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附件2:
厦门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教育局

  执法依据:54件

  (一)法律(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教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四)综合管理本市的高等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以及幼儿教育等工作。依法加强对全市各级各类学校(不含党校、干校,下同)的检查和评估,积极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二)行政法规(12件)

  (1)《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国务院第122号令)第三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订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2)《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161号)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3)《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九条第二款: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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