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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交通委员会等10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29)《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2号)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30)《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第三十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31)《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第二十六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32)《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33)《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9号)第二条第二款:各地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地区的认证行政处罚工作。

  (3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5)《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36)《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37)《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毛绒纤维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毛绒纤维组织实施质量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38)《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9)《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第五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40)《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41)《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4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7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4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44)《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45)《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46)《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4号)第二十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7)《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8)《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49)《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第四条: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50)《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组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管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承担部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52)《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1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53)《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2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咨询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5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87号令)第三条第二款: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政府规章(9件)

  (1)《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5号)第五条:福建省技术监督局是本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地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省代码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

  (2)《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标准化工作,负责对辖区内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3)《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第五条:厦门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条码工作,在条码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标准,推动商品的条码化和条码技术应用;(二)受理商品条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备案;(三)负责商品条码和条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四)组织条码技术的交流和培训服务。

  (4)《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7号,修正)第三条第二款: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5)《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4号)第三条第三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6)《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4号)第五条第二款:工商、公安、交通、邮电、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7)《厦门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7号)第四条第二款: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洗涤剂销售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8)《厦门市禁止使用一次性塑制餐具规定》(市政府令第88号)第二条第二款:市工商、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一次性塑制餐具的禁止使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9)《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第四条第三款: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贸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名称:1、厦门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

  执法依据:共1件

  (一)行政法规 (1件)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限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2、厦门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

  执法依据:共1件

  (一)行政法规(1件)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限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3、厦门市计量测试所

  执法依据 :共2件

  (一)法律(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二)行政法规(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9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附件7:
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外商投资局

  执法依据:共51件

  (一)法律(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二)行政法规(16件)

  (1)《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第95号)第十八条:本规定所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该企业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合同确认,并出具证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四条: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第六条: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的批准证书。第七条……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

  (3)《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1990年8月19日发布)第十九条: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1990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0月 2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第四条: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6)《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号发布)第三条: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1997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9月29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发布):一、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比照本规定执行。

  (8)《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号)第四条:台湾投资者可以从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目标,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投资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申请。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74号)第十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2、接受国家外经贸部的授权,协调、跟踪、服务全市重点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的生产经营,指导管理其进出口业务,编报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的年度计划,经核准后组织实施;组织有关部门考核评定产品出口和技术先进外商投资企业;牵头并协调全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监督检查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和章程情况。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的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第六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二十四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第26号)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14)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2、接受国家外经贸部的授权,协调、跟踪、服务全市重点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的生产经营,指导管理其进出口业务,编报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的年度计划,经核准后组织实施;组织有关部门考核评定产品出口和技术先进外商投资企业;牵头并协调全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监督检查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和章程情况。

  (15)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0项: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审批;实施主体:商务部。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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