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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2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六条: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二)行政法规(55件)

  (1)《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6月30日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 1951年8月15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发布施行)第三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 (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

  (2)《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1958年2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58年3月29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安部发布)第四条:射击场的选择, 应利用当地合适的自然地形, 尽量不占耕地,并在建筑之前,先绘制设计图与平面布置图(附详细说明),送当地国防体育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要由当地国防体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检验并批准开放后方可使用。

  (3)《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4)《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1982年8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83)公发(治)31号发布)第三条:匕首,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作为武器、警械配备的以外,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的,须由县以上主管单位出具证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准持有佩带。

  (5)《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1984年1月6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辖地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7)《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6号)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建立、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并有责任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审批和服务质量监督。公安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9)《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0)《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11)《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12)《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第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被发现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1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14)《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1990年01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05月28日能源部、公安部发布)第四点:窃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国函[1992]46号)第七条: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17)《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国务院令第127号)第十八条:对拒绝接受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延长收容教育期限。需要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对其实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但是,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18)《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函(1994)2号)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第十四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7号)第二条: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细则有关规定。

  (2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公安部门可以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发现观众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其进入。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六条: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世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第十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23)《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批准)第一点: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造船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未经核准登记注册非法建造、改装船舶的厂、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销货款和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

  (24)《强制戒毒办法》(国务院令第170号)第三条: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25)《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第三十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灾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26)《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五条第二项: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201号)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28)《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29)《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0)《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31)《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13号)第八条:管道设施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案件。

  (3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3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1997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1998年3月6日国务院信息办发布)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3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35)《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3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令第74号发布)第五条: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审核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

  (36)《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37)《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9年4月5日经国务院同意,教外综(1999)44号)第十一条: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可持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国外邀请函,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护照。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在申办护照时应当同时出具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38)《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3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4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0号)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4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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