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法制局关于公布厦门市民政局等14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的通告
(厦法制监〔2006〕10号)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厦府办[2006]26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授权,现将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厦门市司法局、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人事局、厦门市信息产业局、厦门市广播电视局、厦门市体育局、厦门市统计局、厦门市粮食局、厦门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厦门市人民政府编制办公室、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等14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14)予以公布。
厦门市法制局
二○○六年八月八日
附件1:
厦门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一、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民政局
执法依据:共81件
(一)法律(8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八条第一款: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
六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六条第一款:中央和地方各地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第
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十五条第一款: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
十一条第一款: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8)《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四条第二款: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二)行政法规(17件)
(1)《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国发〔1980〕152号)第
四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39号)第
四条:干部经批准退休后,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退休干部证明书和介绍信,并将干部个人档案材料转至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干部证明书所填项目在退休后的变动,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填写。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
(3)《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第
八条第一款: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
(4)《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
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5)《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年12月12日国发〔1987〕106号发布)第
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6)《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4号,1999年6月30日第二次修订)第
四十六条:义务兵从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三十天内到安置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由户口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
(7)《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8)《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
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9)《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
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10)《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
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11)《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
四条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12)《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
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13)《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
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14)《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
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15)《
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161号)第
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