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地点:纳税人投保交强险的,在投保交强险所在地的保险机构;不投保交强险的,在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九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申报并缴纳的方式。投保交强险的,纳税期限为投保的同时;不投保交强险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次月10日之前,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限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已经完税或者按规定享受免征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投保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应当在投保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将依法登记的车船的牌照、类型、车主的相关信息按季度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